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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汉法律术语的翻译
更新日期:2006-8-26 20:32:47 出处: 作者: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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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造新词还有一种方法是 “ 旧词获得新义 ” ,即一个词获得了一个新的词义范畴,使原来的表达形式分化出一个新的词义。例如: administor 原指任何管理人,自从 80 年代以来,在英国获得新义 “ 法庭指定的破产公司管理人 ” 。

     从事法律及新闻翻译工作者对新词的意涵及生成背景不能不予认识。译者必须注意运用那些能确切表达原文本产生时其内在意义的术语。如果译者忽略了法律术语的发展,有时会导致很严重的后果。如下例所示:这是发生在纽约的一场对澳大利亚当局授权原告与他妻子 Scheidung 的判决的翻译。该判决是在 1938 年以前做出的。那时, Scheidung 在澳大利亚法律中根本不像今天是 ”divorce” (离婚)的意思,而是分居。然而译者用了 ”divorce” 这一词,该词依据德国法律是正确的,而按照澳大利亚法律是错误的。由于这个译者的错误,尽管这个人只是从法律意义上与第一个妻子分居,但他还是被允许在纽约重新结婚。由此,译者不能忽视法律术语的意义在不断发展这一事实。

    3 )吸收外来词 ----- 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的法制必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发展,这就需要借鉴援引其他法制较完善的国家的立法经验,适时的援引其他国家法律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法律术语。例如: “ 破产 ” , “ 专利 ” , “ 法人 ”“ 知识产权 ” 等。在英语语言中,除吸收现代各国相关的新的法律术语外,外来法律术语来原主要是法语和拉丁语。如法语的 statute( 法令 ), assize( 巡回审判 ) ,warrant( 搜查令 ) ;拉丁语的 de facto fort( 事实上的侵权行为 ) ,proviso( 限制性条款 ) 等 。这是法律英语的一大特点。

    4 )由民族共同语的一般词汇成员转化而成的法律术语 --- 对民族共同语进行改造并赋予它特定的法律含义就产生了法律专业术语。如 “ 告诉 ” 一词,作为一个法律专业术语,既改变了原来的语音形式,又改变了原来的词义。

    3.   法律术语的翻译的原则

     法律术语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任何法律翻译工作几乎都无可避免的涉及不同法律制度下的法律概念所产生得功能性差异 。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 (legal function) 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原语和译入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入语精确的表达原语的真正义涵 ,也就是法律翻译所谓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根据以上观念上的认知,实践中应做到:

    1 )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 ----- 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长随上下文而变动,即罗马法所谓的: “noscitur a soclis” 词义可自其上下文予以理解。

    2 )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 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原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

    3 )无对等的翻译。 ------ 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意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 neutral term )以免发生混淆。例如: depose,deposition 应译为 “ 庭外采证,庭外证词笔录 ” 而不是 “ 录取证词,证词 ” ,即为了与本国司法制度中的习惯用语发生混淆。

    4 )含混对含混 ,明确对明确。 --- 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如: substantially certain 应译为 “ 大致确定,基本上确定 ” 而不是如书中所译 “ 必然结果 ” 。、中国法律中同样也有类似的含混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 “ 主要生活来原 ” (第 11 条), “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 (第 12 条), “ 必要的财产 ” (第 37 条)。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不应囫囵吞枣,含混以对,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

    4.   术语翻译中译者的身份

     译文应当被看作是原作者、译者和译文读者这三个交际者之间的合作、交流的结果,是他们共同创造的财富。(张新红,何自然)任何一种翻译活动都离不开在翻译主体中起决定作用的译者,离不开译者对原作者所认识的事物的再认识与再表达,译者在其中兼具独特的身份。一部好的翻译作品,不仅是这种再认识与再表达的结晶,更是译者独具特色的身份证明。翻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不仅仅是一种语言的转换,更是一种跨文化的活动。译者在翻译过程中,不能仅简单的站在读者的立场上,或是从作者的立场上从事翻译活动。在翻译过程中,译者的身份是多重的,它既是读者,作者,同时又是创造者、研究者。

     译者对原作的理解和把握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译者对原作语言含义的理解,二是对原作文字以外知识的掌握。翻译的要旨自在于跳出语言层面的束缚,传达出原文的内容含义与文化精神。只有既能够尽量的保持与原作者同样的创作心态,又能结合本民族的文化经济背景对原作的内容含义与文化精神进行再创作时,才能翻译出一部好的作品。

     在实际翻译中要做到完全的等同会出现许多困难,或存在许多局限,主要表现在:

    1 )译者不可能是理想的双语者,自身理解和表达能力存在缺陷。

    2 )译者的知识结构、知识广度和深度存在局限

    3) 翻译的时间紧迫,无法查找有关资料。

    4) 作者有意或无意造成的含混不清。

     法律术语的翻译只是法律翻译中的一个方面。不同的法律体系没有完全对应的法律概念和分类。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熟悉的基本概念和分类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官而言是完全陌生的。并且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历史背景会反映在法律术语中,这就要求译者对原文本的文化历史背景有一定的认识。由于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科学,因此,优秀的译者必须对一定专业的法律有一定的了解。

     尽管翻译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矛盾和缺陷,优秀译者和译员的才华就在于: “ 他们清楚这些因素给翻译可能造成的后果和困难,但仍能出色的完成任务 ” (许钧, 1998 )

    Reference Books :
     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 — 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翻译的基本原则 ——朱定初,中国翻译, 2002 年 5 月,第 23 卷第 3 期
     从语篇分析的角度看翻译中的对等——张美芳,现代外语,第 24 卷 2001 年第 1 期: 78-84
     法律语言学——孙懿华,周广然, 1997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试论我国当前法律翻译中存在的问题——金朝武 ,胡爱平,中国翻译, 2000 年第 3 期
     英汉法律术语的特点、词源及翻译——肖云枢,中国翻译,第 22 卷 第 3 期, 2001 年 5 月
     论译者的身份——田德蓓,中国翻译, 2000 年第 6 期
     语用学理论在翻译中的应用——张新红,何自然,现代外语,第 24 卷 2001 年第 3 期
     译论研究中的文化转向——孙会军,郑庆珠,中国翻译, 2000 年第 5 期
     对外宣传中的英语质量亟待提高——丁衡祁,中国翻译, 2002 年第 7 期,第 23 卷第 4 期
     美国法律新词试译——朱定初,中国翻译, 2000 年第 4 期
     当代西方翻译理论探索——廖七一,译林出版社, 2002.4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Susan Sarcevic, 1996,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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